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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诉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长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沈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 代表人姜邵同,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代表人姚新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沈行初字11号

原告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

代表人姜邵同,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代表人姚新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三人王长宇,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长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起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长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城市高寺镇高寺行政村集东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