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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芳、猴翠芝、卞蕊诉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贾学芳,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猴翠芝,女,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学芳之妻。 原告卞蕊,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学芳的儿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贾学芳,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猴翠芝,女,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学芳之妻。

原告卞蕊,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学芳的儿媳。

三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诺,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贾学峰,又名贾常信,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贾长伟,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学峰之弟。

被告乔利芬,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贾长伟之妻。

三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诉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翠芝、卞蕊及其与贾学芳、猴翠芝、卞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洋、贾诺,被告贾学峰及其与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在纠纷调解期间。2015年4月13日13时许,三被告及其父亲贾国典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三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三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37天,花费万余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33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辩称:1、原告在此事的发生上有重大的过错。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双方承包地相邻,今年年初,被告家丈量土地时发现自家承包地不够,就提出和原告家丈量,被告多次要求丈量原告均不同意。2015年4月11日,被告的母亲贾刘氏到原告家中询问为啥不同意丈量,两家发生口角,原告将贾刘氏打伤,当日下午原告的女儿贾诺又将被告的父亲贾国典打伤,被告知道后去原告家询问情况,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原告将被告父母打伤住院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的父母被原告打伤后分别住院12天和17天,共花费医疗费4054.01元和其他费用8000余元,因此原告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贾学芳的身份证和退休证、猴翠芝和卞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猴翠芝和卞蕊是农业户口,贾学芳是非农业户口,退休职工。2、沈丘县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三份,证明目的:三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多处损伤,均住院36天,原告贾学芳花去医疗费3587.6元,原告猴翠芝花费医疗费4329.22元,原告卞蕊花去医疗费2954.76元。3、沈丘县莲池派出所行政卷宗一份,证明目的:在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中及家门口将三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贾学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被告将三原告致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耿相荣、贾学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侵占了被告家的承包地;原告殴打被告父母在先,原告是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源,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父母的住院费发票二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045.01元,及其他花费8000余元。3、莲池镇耿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贾学芳系退休工人,在住院期间没有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学芳与被告贾学峰、贾长伟系叔伯兄弟,原告贾学芳承包的土地与被告贾学峰、贾长伟的父亲贾国典承包的土地相邻。2015年,贾国典认为原告贾学芳多占了自己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莲池乡政府及耿楼行政村干部一直做双方的调解工作。2015年4月13日上午,莲池乡政府及耿楼行政村干部仍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当日下午,被告贾学峰和贾长伟从外归来,认为卞蕊打了其母亲,便与贾国典、乔利芬来到原告贾学芳家中理论土地之事,双方话不投机,贾学峰、贾长伟与贾学芳、猴翠芝夫妇发生了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卞蕊从外归来,贾长伟与乔利芬又与卞蕊发生厮打,后经人劝开。2015年5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对被告贾学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贾学芳前额处皮下血肿、右眼睑及鼻部钝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原告猴翠芝前额处皮下血肿、胸部、壁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卞蕊脑震荡、左耳段钝挫伤、后枕外血肿(皮下)。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在沈丘县职工医院用药至2015年5月2日,原告卞蕊用药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贾学芳花费医疗费3587.6元,猴翠芝花费医疗费4329.22元,卞蕊花费医疗费2954.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村干部正在调解解决,双方本应依靠组织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理智,争强斗狠,致使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身体受到伤害,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对被告贾学峰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卞蕊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原告贾学芳、猴翠芝在2015年5月2日后没有用药治疗,原告卞蕊在2015年4月21日后没有用药治疗,故本院确定贾学芳、猴翠芝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卞蕊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贾学芳的具体损失应为:(1)医疗费3587.6元;(2)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447.7元。原告猴翠芝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329.22元;(2)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189.32元。原告卞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954.76元;(2)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695.9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以上共计5230.76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贾学芳的损失为4513.39元(6447.7元×70%)、原告猴翠芝的损失5032.52元(7189.32元×70%)、原告卞蕊的损失3661.53元(5230.7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学芳各项经济损失4513.39元。

二、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猴翠芝各项经济损失5032.52元。

三、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蕊各项经济损失3661.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学峰、贾长伟、乔利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