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赵君,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雪莉,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赵洪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宋雪莉、赵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君诉被告宋雪莉、赵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宋雪莉、赵洪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君诉称,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雪莉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赵君借款共计1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赵君多次催要,被告宋雪莉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拒不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君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条3张。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6张。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户名彭好举,彭好举与赵君是夫妻关系)。4、原告赵君与彭好举的结婚证。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赵君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将105万分9次借给被告款105万元,约定利率2.1%,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的具体情况;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第二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户名赵君)。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户名彭好举)。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户名彭好举)。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赵君自2014年3月16日至9月25日将105万元分9次交给被告或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且被告出具三份借条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10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如期按月向原告赵君支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转帐。 第三组证据:1、短信一条。2、2015年1月8日被告宋雪莉和原告赵君的通话录音。举证目的:原告赵君的借款方式是按被告要求,转账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该款到期后被告赵君又支付了利息6万元,说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无异议。 被告宋雪莉、赵洪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工行自助终端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汇入了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会计穆春燕的个人账户,而后又汇入杜亚楠(穆春燕的接替人)的账户,因此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此借款应由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户名为彭好举,显示的是彭好举与他人的交易情况,不应列入本案审查范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户名为彭好举,显示的是彭好举与他人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审查范围。同时,原告赵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105万元大额借款,应直接将款汇入借款人的帐户,而非第三方的帐户,因此,原告赵君应当明知借款人为第三方,而非被告宋雪莉,宋雪莉并未收到原告赵君的任何款项。同时,原告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规范的借款合同,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君提交的转账明细单,是被告宋雪莉受其朋友陈霞委托向原告赵君支付利息,不能因此认定宋雪莉是真正借款人。第三组证据中的短信内容,被告宋雪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短信显示杜燕楠的账户,但不能说明是被告宋雪莉指定的汇款帐户。 被告宋雪莉、赵洪伟辩称,一、被告宋雪莉、赵洪伟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赵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南元亨鑫源有限公司,被告宋雪莉仅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元亨鑫源有限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后,将资金汇入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会计穆春艳帐户内,该事实有原告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宋雪莉之所以向原告赵君出具借条,是由于借款时无正规合同文本,被告宋雪莉应原告赵君要求才出具。在原告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宋雪莉向原告赵君索要借条无果。而赵洪伟既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二、沈丘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由河南元亨鑫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在周口,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或驳回原告赵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雪莉、赵洪伟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举证目的: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君汇入的105万,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宋雪莉接收,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和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赵君起诉二被告实属不当。 原告赵君质证认为,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25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雪莉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而借条约定利息2分1,所以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由于原告赵君并未向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汇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未生效。 法院依原告赵君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宋雪莉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1717002217469)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对此原告赵君认为,从明细清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宋雪莉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分21次向原告赵君支付利息,与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显示的数额与时间吻合,说明被告宋雪莉共向原告赵君支付利息12.612万元。被告宋雪莉、赵洪伟认为,被告宋雪莉是受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副总陈霞的委托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不能认定被告宋雪莉是真正的借款人。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君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分九次交给被告宋雪莉或汇至被告宋雪莉指定的帐户10万、30万、32+11=43万、4万、2万、12万、2万、2万,共计105万元。其中,两次交付现金22万元,七次银行转账83万元。被告宋雪莉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赵君出具三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赵君所借款项16万、34万、55万,共计105万元,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1%。被告宋雪莉从2014年4月16日至10月26日共分21次按月向原告赵君支付借款利息共12.612万元,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其中1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34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5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宋雪莉还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宋雪莉追要下余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赵君于2014年10月24日和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标的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