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民初字第02966号 原告乔桂芳,女,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白顺,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原告乔桂芳诉被告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白顺拖欠乔桂芳摩托车赊购款700元,并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了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乔桂芳给付欠款700元,并自2015年9月3日始以7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包永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