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康、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甲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闫卫礼、被告闫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南、北居住的邻居。原告翻建住宅时,发现被告的院墙南侧侵占原告宅基地20公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查证属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侵占原告土地的东侧南墙的墙角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双方的宅基地边界清晰,权利明确。双方东边的灰橛在2014年原告认可,灰也是原告亲自装的。被告的墙头自建成起,从没有与被告的后墙对接过,一直在灰橛的内侧,没有超出灰橛,没有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闫洪中是原告闫某某的父亲,对沈集建字第002103001号宅基地有合法继承权、使用权,国土资源局对此给予确认,只是没有颁发正式的土地证;2、宅基证。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宅基地南北长19.1米、东西宽12.3米。四至为东临路、西临沟、南临闫洪听、北临闫甲某;3、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刘湾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土管所重新丈量,原告的宅基少了20公分,闫甲某侵占了原告宅基地20公分;四、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闫某某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应有面积不符,东边相差20公分,进而证明土管所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闫甲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1、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2、证明说相差20公分,但没有说明从哪里相差及差在哪里,没有说明谁侵权了,不能证明被告的墙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3、土管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说明丈量时间,在场人是谁,被告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闫甲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家的灰橛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是原告亲自装的灰。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闫甲某提交的证明质证认为,新灰橛是闫甲某栽的。当时我找到了量够19.1米的灰橛,但被告挖掉了。 本院另宣读并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 原告闫某某质证认为1、分地时,村委会是用皮尺丈量的,法院使用钢尺丈量,工具不当;2、原19.1米的灰橛已经不存在;3、勘验笔录显示被告侵占了原告6公分的土地。 被告闫甲某质证认为1、用钢尺测量19.1米,被告是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皮尺有松紧性,钢尺丈量比皮尺更客观,认可用钢尺丈量的结果;3、勘验笔录显示,灰橛经双方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闫某某(闫洪中之子)与被告闫甲某是南北邻居,原告闫某某家居住在南,被告闫甲某家居住在北。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19.1米。2015年7月13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刘湾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经查闫洪中宅基东边实地出口与宅基证东边出口不符,实地出口与宅基证相差20公分(宅基证东边出口为19.1米,宅基地东边实地出口为18.9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南墙、东墙侵占了其宅基地,引起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原、被告认可的原告闫某某的宅基地南灰橛为起点对现场进行了测量,结果是:1、用皮尺往北测量19.1米,闫甲某的东墙占用闫某某宅基地6公分,用钢尺测量,闫甲某不占闫某某的宅基;二、用钢尺与皮尺测量,每190厘米的误差约为0.5厘米;三、以闫某某宅基南灰橛为起点往北测量19.1米,没有找到闫某某所说的灰橛;四、双方于2014年夏天共同所载灰橛与闫某某所留东墙北侧东西方向直线相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为证明被告闫甲某侵占了其宅基地,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刘湾镇国土资源所及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只概括地说明原告的宅基地与宅基证相差了20公分,但没有说明测量的起点、终点,也没有说明相差的20公分出现在什么地方,原告以此证明该20公分由被告闫甲某侵占,证据明显不足。同时,经本院实地测量,用皮尺测量与用钢尺测量共出现了6公分的误差,众多周知,皮尺会有一定松紧性,而用钢尺测量更客观,也更接近实际,因此本院采纳用钢尺测量的结果,即以闫某某宅基南灰撅为起点往北测量19.1米,闫甲某不占闫某某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