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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邵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邵某丙,2010年7月19日生育次女邵某丁,201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是生育长女之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在2013年生育儿子后第四天就无缘无故的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被告对子女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女邵某丙、邵某丁、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感情一直不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二女儿邵某丁,大女儿邵某丙和儿子邵某乙由原告邵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邵某丙,2010年7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邵某丁,201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邵某乙,子女现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二人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就子女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纠纷

庭后,原告邵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抚养长女邵某丙和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丁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高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高某某要求次女邵某丁由其抚养,长女邵某丙和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邵某甲书面同意被告的要求,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女邵某丙、儿子邵某乙由原告邵某甲抚养,次女邵某丁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