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沈行初字第21号 法定代表人肖龙征,经理。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法定代表人翟首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周口市汽运集团总公司项城分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项城市交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局长。 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原告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口市汽运集团总公司项城分公司、第三人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拆除房屋补偿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起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口市汽运集团总公司项城分公司、第三人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拆除房屋补偿费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