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367号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谢某乙,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简某某,男,1962年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简某某返还彩礼、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不到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谢某甲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后被告离家出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二人未办结婚登记是因为当时原告王某甲不够法定婚龄,后王某甲又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造成现在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谢某甲离家出走是因被告在怀孕及生育后,原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给被告的身心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提亲、订婚、下聘礼等环节所赠送礼品均属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且原告所送礼金全部用于置办嫁妆和婚礼花费。被告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甲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王某甲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被告谢某甲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后因家庭琐事,王某甲与谢某甲出现矛盾,谢某甲离家出走至今。 在婚前和结婚过程中,王某甲给被告的彩礼主要有:订婚6000元、送日子30000元、给谢某甲四金折款15200元以及其它零星赠送。被告谢某甲陪送的嫁妆有:雅迪电瓶车一辆、价格3400元、台式空调一台,格价34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格3680元以及其它生活日用品和床上用品。 以上彩礼和嫁妆,除四金(项链、耳环、戒子、手链)不知在何处外,其它均属实。 谢某甲在离家出走后,非婚生女王某某一直由王某甲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二人虽然订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未形成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现二人已分居,王某甲要求谢某甲及其家人返还彩礼并抚养非婚生女王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嫁妆已在王某甲家中,不再返还给被告,折抵部分彩礼,其余部分予以酌情返还。王某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可继续由原告方抚养,被告谢某甲支付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自2013年8月1日起谢某甲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简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