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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犯罪行为已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妻王某某2夫妻感情不和之事,喊其亲戚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进行调处,因双方意见不和调处未果。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仍与其妻王某某2在自己房屋一楼卧室里为家庭琐事进行协商,并发生争吵,其岳父王某某6听见吵闹声前去问明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则认为王某某6帮其女儿说话,并怀疑其夫妻感情不和是王某某6从中作梗,于是,被告人王某某情绪失控,便从其卧室角落处拿一根铁水管朝王某某6、王某某2头部各打了二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6、王某某2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4时许,村民王某某5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另查明,庭审前,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6、王某某2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申请书,证明二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5、控诉书,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控诉。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以及房间的物件摆设情况,并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提取拍照。

8、谅解书,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9、证人王某某5、王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印证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某6、王某某2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雷永球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