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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齐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1993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余湖村。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8年,住址同第一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1993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余湖村。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8年,住址同第一被告。系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生于1970年,住址同第一被告。系杨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齐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初(农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被告大姨齐某乙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26日(农历)王某甲与杨某甲见面,经双方媒人之手原告送给杨某甲见面礼2000元,并于当天下午原告给杨某甲买戒指花费2000元;同年2月8日(农历)原告又经双方媒人手送给被告送日子和过段的彩礼30000元;同年3月22日(农历)原告再次经双方媒人之手送给被告下彩礼款20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过桥钱1000元;给被告杨某甲买手机1400元;给被告送亲钱1200元,上述共计彩礼款57600元。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半月时间就回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7600元。

第二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应单独起诉杨某甲,“过段”、“下礼”都是杨某甲母女谈的,杨某乙没见过钱,此案与杨某乙无关。庭审时杨某甲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杨某甲认识较短,原告以赠予金钱方式促进原告与杨某甲结婚,原告显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应交证据证实。

被告杨某甲、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26日(农历),原告王某甲经被告杨某甲大姨齐某乙介绍与杨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当日见面时经媒人原告给被告杨某甲见面礼2000元;同年2月8日(农历),原告又经媒人和肖某某之手送给被告家送日子和过段的彩礼款30000元;同年3月22日(农历),原告再次经媒人和肖某乙之手送给被告字下聘礼钱20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近半个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甲回娘家居住,后经媒人和亲属调和原告与杨某甲同居生活一段。终因双方感情不好,同年6月初,被告杨某甲将携带自己随身物品离开原告王某甲家至今。经人调解和好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57600元的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未形成夫妻关系,现二人已分居且无法和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部分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婚姻缔约和收受彩礼情况,被告酌情偿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过部分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部分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齐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