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 负责人叶孝栋。 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俊,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李宏,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俊、被告李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李晓玲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俊、被告李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李俊、被告李宏起诉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李俊、被告李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美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