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48号 被告张孝会,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浚县丕山水泥厂与被告张孝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申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班车司机,原告处班车型号为:HKL6600C,车牌照为豫F57178。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在下班时开走班车未归还,原告曾几次追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至今仍无还车之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客车一辆及被告开走车的损失。 被告张孝会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HKL6600C,车牌号豫F57178客车一辆,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车辆产权系原告所有。2、丕山水泥厂2014年工资表两份。证明被告张孝会曾是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孝会曾在原告处担任班车司机,负责接送原告员工上下班。2014年10月初,被告以原告欠其哥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未借给被告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下班后私自将原告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使用的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因相关部门需见到车辆及有关证件,根据车况及座位等情况定损,就赔偿损失部分,原告保留诉权,待定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一名员工,利用其工作便利,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在经人说和后仍拒不归还原告车辆,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赔偿损失部分保留诉权,待定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孝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浚县丕山水泥厂车型号HKL6600C客车(车牌号豫F57178)一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孝会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