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初字第48号 负责人余杰,主任。 被告李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李玉怀,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被告李阳、李玉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阳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装潢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6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李玉怀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连续四个月未结息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玉怀以个人房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成讼后,本院查明被告李玉怀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玉怀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史振兴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