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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李阳、李玉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初字第48号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 负责人余杰,主任。 被告李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李玉怀,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商初字第48号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

负责人余杰,主任。

被告阳,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玉怀,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被告李阳、李玉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阳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装潢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6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李玉怀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连续四个月未结息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玉怀以个人房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成讼后,本院查明被告李玉怀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玉怀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史振兴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