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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立波与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初立波,男,于1953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龙,男,于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初立波与被告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初立波,男,于1953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海龙,男,于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初立波与被告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立波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9KM+230M处时,将站在路旁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3元、误工费6096元、护理费4110元(居民服务业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907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中,被告李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住院预交款收据六张、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出院证明和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应护理的情况。

证据五、六,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和汤原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16mg/100ml,原告初立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51mg/100ml。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李海龙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9KM+230M处时,将站在路旁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初立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共19天。花去医疗费5047元。原告之伤经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头枕部、右腕部软组织挫伤;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李海龙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

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3元、误工费6096元、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71.3元。原告在汤原县社保局每月工资为1500余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原告在汤原县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了理赔医疗费3110.72元。

本院认为:1、被告李海龙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被告李海龙应该承担此起赔偿事故的全部责任;2、平安保险的理赔不影响本事故的赔偿。所以,被告李海龙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47.3元;3、原告有每月工资1500余元。所以,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每月给付工资3048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4、原告的伤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支持其护理费和营养费;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47.3元、护理费2603元(137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共计10400.3元由被告李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月利率4.45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