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人。 被告西某某,女,汉族,工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西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西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张某某借款3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西某某、陈某某本人签名,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某某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五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西某某、陈某某系五大队退休职工,二人系夫妻关系,近年来未在五大队居住,不知去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香兰农场五大队出具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7日,被告西某某、陈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提供借据,且有二被告亲笔签名,能够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自民欠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刘传军 代理审判员 吴 越 人民陪审员 徐洪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