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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与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16859-6。 法定代表人周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16859-6。

法定代表人周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2523-9。

法定代表人张智伟,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恒医药公司)诉被告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医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江、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乐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因从不合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被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80000元的行政罚款。而当时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均联系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表明如果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能够代为垫付以上款项,就会减轻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内销售假冒复方甘草片的罚款数额。当时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误以为被告康乐医药公司是因为销售了假冒复方甘草片导致在该地区被罚款,于是便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其后去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代为缴纳说明时,才知道被告康乐医药公司被该局处以80000元行政处罚是因为从不合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与销售假冒复方甘草片一事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义务代为垫付上述80000元。故此上述代为垫付行为使得被告康乐医药公司产生了80000元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行政罚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乐医药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发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因从不合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被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80000元,该80000元款项由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于2014年2月20代为垫付,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应当将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

经审查,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出示的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实为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称代被告康乐医药公司缴纳行政罚款时,由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苗军平从其账户同一天分两笔款汇到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稽查科科长田甸丰账户上,由田甸丰代为缴纳,故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属于行政罚款的执收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出示的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发票,虽付款人名称为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但现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持有该发票原件,并以此主张该80000元由其缴纳,被告康乐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该证据与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出示的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因从不合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被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80000元。经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同意,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代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向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付行政罚款80000元,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经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同意,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代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向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付行政罚款80000元”,即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向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给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行政罚款,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经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同意将借款80000元直接支付给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已经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或为解决资金困难、生产急需而相互拆借资金,属于正常的企业间借贷,并非常态、常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现被告康乐医药公司为缴纳行政罚款向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借款80000元,虽借款直接由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支付给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并不影响其借贷的性质,该借贷关系属于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尚欠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借款80000元。因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与被告康乐医药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康乐医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信泰恒医药公司要求被告康乐医药公司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乐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浩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