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22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某某,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系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生活,因其儿子到了适婚年龄急需房屋结婚用,被告要求我购买房后再结婚,我便四处借钱购买了楼房三间。刚结婚时,我与被告关系尚可。近几年我年老患病,被告不管不问,还把我赶出门外。现被告及其儿子一家在我购买的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我的心,我们已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婚后购买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我个人财产,该款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并由被告返还我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多年来没有吵闹过,夫妻感情较好;2、原告诉称的分割位于东后街老机械厂院内的楼房三间是我与儿子同为机械厂职工,单位给予的房改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所称的63614.25元土地补偿款,我没有占据所有,该款用于原告自己平时看病、消费,用于修缮杨庄老家房屋及院落。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可随时回来家中与我共同生活,安度晚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民政局出具的双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侄子与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离婚及双方婚后购买了东后街机械厂内楼房三间;3、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寿某某领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4、浚县房产管理局书面咨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产权号为20060891的产权证一份,系浚县东后街老机械厂院内房子。 证人李世合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县机械厂倒闭时,我与另一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不知道被告有个孩子,原、被告结婚后把被告的孩子户口迁过来了。婚后他们生活还不错,近两年一直有事,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说他有病不能挣钱,要求离婚。我们村委会几个人去调解,他们和好了,去年被告又把原告撵出来了。结婚时,男方要求先登记结婚,女方要求先买房,但是女方手里没钱,结婚后原告出了4万元钱在机械厂院内买了两层三间楼房,因公证费用双方没有办理公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在机械厂的房改房。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原、被告在杨庄老家修缮的房屋居住。因原告将其老家房屋门锁换掉,被告无法进入,导致双方吵架。对证据3称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属于空白信填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称该房是在被告单位房改房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当时原告作为该户户主办理了房产证,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2相互矛盾,因房屋是2006年所建,土地款是2012年所发,不可能用在2006年所建房屋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安度晚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一五年九年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