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二,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某三,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之姐。 被告人丁某,男。2014年1月28日因勒索他人财物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委托代理人贺某二、贺某三及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诉称,被告人丁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寻衅滋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砍成轻伤二级,且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除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外,并判令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各项经济损失55488元。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不能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同案人蒋某某(已刑拘上网追逃)在祁东县灵官镇巧玲网吧上网时,遇贺某四及被害人贺某一等人也在该网吧上网玩游戏,蒋某某说贺某四玩游戏水平太差,贺某四及被害人贺某一便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随后,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丁某及张某(已刑拘上网追逃),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巧玲网吧内追砍被害人贺某一,被害人贺某一受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辩认笔录,被害人贺某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蒋某某就是用刀砍伤他的人;证人李振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及同案人蒋某某、张某就是持刀在祁东县灵官镇巧玲网吧行凶的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贺某一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右手拇指近节及食指中节指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因勒索他人财物于2014年1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6、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蒋某某、张某已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8、证人贺某四、贺某五、李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9、被害人贺某一的陈述,其陈述受害的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 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丁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贺某一受伤后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一天,花医药费3792.80元,后又在祁东县灵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790.87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误工70天,损失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直接损失合计12583.67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提供了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祁东县灵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票、司法鉴定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一伙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一因受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583.67元,由被告人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美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