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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法全与曹法申、曹新让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曹法全,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曹法申,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曹新让,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系曹法申之子。 原告曹法全诉被告曹法申、曹新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曹法全,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曹法申,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曹新让,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系曹法申之子。

原告曹法全诉被告曹法申、曹新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法全,被告曹法申、曹新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法全诉称:我耕种的土地与被告经营的猪场仅一路之隔,以前村委要求路两边不能栽树,但被告执意栽树,随着树木枝繁叶茂对我家耕种的土地造成严重影响,致使我的粮食产量减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刨除树木,排除妨碍,赔偿因粮食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曹法申、曹新让辩称:原告诉称的树木是我们栽的,所栽树木并不妨碍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由我们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刨除树木,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曹法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小组分地时不准路边栽树,以免影响庄稼生长。

2、照片四张。证明庄稼生长状况。

二被告有异议,称第1份证据没有盖村委会公章,第2份证据中的庄稼倾倒与种树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所签字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只能证明庄稼生长状况,不能证明庄稼倾倒与被告所种树木有关联。

二、被告曹法申、曹新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5张。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法全与被告曹法申系同胞兄弟,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该村东地,1995年分地时原告的土地位于四米宽的路南,二被告的土地位于路北,2011年秋,二被告在自己的责任地上建起了养猪场,并在猪场南路北栽了两排杨树,杨树粗细不等,约有两三把粗,北面一排21棵,南面一排24棵,两行杨树东西长60米,南排杨树距原告所种玉米约有2.8米。庭审中原告称所种玉米占伙路约有40公分,被告称原告玉米占伙路有一米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种的玉米地在路南,二被告所载的杨树在路北,中间隔有4米宽的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所种的杨树影响了原告的庄稼生长,并造成6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刨除树木、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法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曹法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