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丽君,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一师八团台州。 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世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一师八团。 被告庄世勇(又名庄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丽君诉被告卿世明、庄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业、被告庄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世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两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农资,欠下农资款50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前还清所欠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卿世明、庄世勇欠王丽君农资款500000元。 被告庄世勇质证后认可该欠条上的庄某是自己本人,签名是自己本人书写,也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欠条只是证明在王丽君处拿了50万元的农资,具体的欠款数额种地合伙人之间没有清算账目。 被告卿世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庄世勇辩称:2012年自己和卿世明、杨某某三人合伙在50团种地,而且王丽君也是合伙人,具体的财务是被告卿世明掌管的,当年具体的亏损情况卿世明没有和自己对账,是否欠款和欠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庄世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卿世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卿世明、被告庄世勇和杨某某三人在第三师50团监狱租赁土地种植作物,从原告处赊购农资。2013年3月6日,被告卿世明、庄世勇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卿世明、庄某、杨某某三人在农三师50团监狱租赁土地种植作物,在八团王丽君(农家乐第二分店)农资店欠农资款计人民币¥50万元某(伍拾万元某),特此证明。欠款人:卿世明庄某2013.3.6”,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庄世勇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庄世勇辩称,原告王丽君也是合伙人,合伙人之间没有清算账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卿世明、庄世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王丽君农资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世明、庄世勇共同承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