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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燕与李小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赵海燕,女,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出生于1993年4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赵海燕,女,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出生于1993年4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赵海燕诉被告李小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燕诉称,2015年7月10日9时许,案外人何俊霞因退报名费问题,认为原告没有解决好,在薛家湾镇金安购物中心8楼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学习中心办公室门口辱骂原告。遂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李小龙和何俊霞开始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面部、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海燕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赵海燕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3.8元、误工费3325元(64026元÷365天×19天)、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995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安购物中心8楼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薛家湾学习中心办公室门口,原告赵海燕、被告李小龙、案外人何俊霞因退报名费发生口角,后原、被告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原告赵海燕面部及腰部、大腿部受伤。后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李小龙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赵海燕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790.01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赵海燕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93.79元,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面部、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此外,原告赵海燕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线型)。

又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赵海燕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果为:1、赵海燕面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2、赵海燕面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退报名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合法的途径和平解决,而不是通过争吵、打架解决,双方处理该问题的方式均欠妥,对于原告赵海燕的损害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小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海燕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3.8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赵海燕在成培教育鄂尔多斯分公司从事教育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325元(64026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只支持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时间5天,确定为550元(110元/天×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海燕住院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元(100元/天×5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海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蓿亥图西社,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9952元(997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9、鉴定费1600元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19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赵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2372.56元(31960.8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原告已预交7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海燕负担232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悦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