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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明与付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李朝明,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一师十一团。 被告付思平,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一团十连职工,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原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李朝明,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一师十一团。

被告付思平,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一团十连职工,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原告李朝明诉被告付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明、被告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明诉称:2014年8月,被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1个月,于9月底前还请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朝明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付思平向原告李朝明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定于2014年9月4日前还清。

被告付思平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被告付思平辩称:自己借原告李朝明20000元是事实,并且已经支付原告李朝明利息2000元,现原告李朝明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21600元认可,但是要等自己从监狱出来以后再偿还。

被告付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付思平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朝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付思平向原告李朝明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4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付思平给原告李朝明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李朝明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9.4日前还请全款,借款人付思平(押十连我的46号地16.5亩土地承包合同),2014.8.4日”。至原告李朝明起诉时,被告付思平未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含)的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朝明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12日20000元的贷款利息为1027元(20000×6%×(10+8/30)/12],原告李朝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朝明借款20000元,利息1207元,合计212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李朝明已预交),由被告付思平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