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明珠。 委托代理人张优活。 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廷忠。 委托代理人刘练。 委托代理人许耿丹。 上列原告张明珠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政策性住房信息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优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练、许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编号为F0002543号的批复,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你单位报来的162套全成本微利安居房,经我办抽查合格,同意房改。按同批复号《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范围内签订的购房合同从本批复之日起正式生效。”其中《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序号83号,涉及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房,显示购买人为蔡冠灵,配偶张明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2、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88号令);3、市住建局群众来访登记单及附件(2014.10.14);4、市售房中心关于协助核查蔡冠灵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格有关情况的函(深售房函(2014)139号);5、《关于<市售房中心关于协助核查蔡冠灵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格有关情况的函>的复函》;6、张明珠、蔡冠灵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7、福田区众孚小学出具的证明;8、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报复号:F0002543);9、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10、安居房房价审查表;11、《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12、房地产证;13、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1758号;14、深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2798号;15、市住建局行文呈批表;16、市住建局关于张明珠反映政策性住房权利人有关问题的复函;17、市住建局关于责成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函;18、文件(资料)移交签收表(深建函(2014)2827号)。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工作单位进行货币化分房,原告向福田区政府审批部门申请货币化分房,审查部门查阅住房档案时发现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发现本人名下被他人冒名顶替登记房产,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更正错误档案。被告至今不予依法更正,造成原告错过买房时机,导致原告买房成本增加。请求判令:一、被告撤销空挂在原告名下的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职工福利房产权登记,并向原告签发社会公众澄清该虚假信息影响的更正证明文件,恢复原告诚信档案;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登记程序违法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80000元以及可能错过补发的货币化分房款;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个人诚信承诺书;2、住建局信访收文回执2014.5.12、5.21、7.2、10.14各一份;3、产权登记中心对外公布信息查询;4、规划国土局产权登记信息查询。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府办【2009】100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市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租售和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基础资料的信息化和档案工作”,被告有对深圳市政策性住房进行监管的职责。二、被告对信访事实的调查情况。1、被告的调查过程。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张优活来信访室投诉,提交了《关于虚假骗取房改批复相关问题的信访函》和相关材料,反映他人冒用原告个人信息骗购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房的政策性住房,请求撤销原告申购该政策性住房的登记信息。针对信访投诉,被告首先调取了上述政策性住房的申购信息档案材料核实相关事实,经调查核实,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房的政策性住房申购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简称“农行深圳分行”)员工蔡冠灵和原告,该政策性住房的出售单位是农行深圳分行。2014年7月23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简称“售房中心”)向农行深圳分行发了《市售房中心关于协助核查蔡冠灵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格有关情况的函》,请求协助核查是否存在骗购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房政策性住房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农行深圳分行复函并提交了当时员工蔡冠灵和原告申购该政策性住房的相关材料。2、核实的政策性住房相关信息。根据农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蔡冠灵和原告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料反映,2001年5月蔡冠灵与原告(即当时配偶)提交申购政策性住房的资料,农行深圳分行初审认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申购条件,2001年8月将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政策性住房分配给蔡冠灵和原告,蔡冠灵缴纳了5000元定金,农行深圳分行将审核通过后的蔡冠灵与原告等人申购信息进行了公示,并将相关房改资料提交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备案。农行深圳分行2002年3月办理了蔡冠灵和原告的住房入伙手续,经蔡冠灵和原告装修后入住。2003年7月29日,农行深圳分行申报蔡冠灵和原告等162户职工家庭的房改手续,2003年9月12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农行深圳分行发放了包括蔡冠灵和原告在内的第F0002543号房改批复。2003年9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与蔡冠灵、原告签订上述政策性住房的《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且蔡冠灵选择15年分期付款的购房方式,至2018年还清房款。目前该房屋《房地产证》登记在农行深圳分行名下。3、核实政策性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依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的规定,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或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单身职工才有申购政策性住房的资格。蔡冠灵与原告2001年1月20日结婚,2002年6月经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因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政策性住房进行分割,11月27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两人没有主动向农行深圳分行申报离婚的事实,导致农行深圳分行2003年申报蔡冠灵和原告以夫妻名义申购取得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房的政策性住房房改手续,并获得房改批复。三、被告已对信访进行了回复和处理。被告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张明珠反映政策性住房权利人有关问题的复函》(深建访〔2014〕778号),告知原告的调查处理结果,请其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如对其政策性住房信息存在异议,可通过所在单位向福田区住建局提出政策性住房信息异议申请。同日,被告向农行深圳分行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责成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函》(深建函〔2014〕2827号),责成该行收回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一期A-2005房的政策性住房,并尽快到售房中心办理有关收房手续,且将该函抄送蔡冠灵、原告。四、其他需说明的问题。1、被告通过原告的父亲张优活通知其领取信访复函,但原告的父亲前来信访窗口获知复函内容后,拒绝签收,也拒不提供原告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导致复函无法及时送达。农行深圳分行收到复函后,已到售房中心办理收回该政策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但因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导致农行深圳分行的收房程序至今无法顺利完成。2、原告信访投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信访材料中称,对于上述福利房登记在其名下“12年来,一直不知情……直至今年4月份……才发现我的名义被人用于骗购福利房”是虚假的,她本人亲自参与申购的过程并知情,并非其所称的被他人冒用。这一事实原告在与蔡冠灵2002年的离婚诉讼中早已承认,原告在离婚诉讼一审阶段答辩中就陈述“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结婚动机不纯,主要是为了分房……婚后原告……分到了盛世家园A栋2005房”;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二审上诉时陈述“2001年1月20日双方登记,同年六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无房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深圳户口本等……8月28日分到……盛世家园A栋2005房”,由此可见,原告2001年5月与蔡冠灵共同提交了申购政策性住房的材料,且原告离婚时还主张分割该房产。信息登记显示原告有申购政策性住房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蔡冠灵离婚后,没有及时向农行深圳分行或售房中心申报离婚信息,是其本人过错导致,不利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且被告已复函告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和途径,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