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杨贵林,男,出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先泉,男,出生于1960年2月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三林,女,出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杨贵林诉被告刘先泉、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林、被告刘先泉、张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林诉称,原告张贵林通过被告刘先泉的引荐将借款放给案外人张美荣,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银行将80万元打入案外人张美荣账户,被告刘先泉给原告出具了一支8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刘先泉偿还30万借款后,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杨贵林出具5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刘先泉与张三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先泉辩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张贵林通过被告刘先泉的引荐将借款放给案外人张美荣,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银行将80万元打入张美荣账户,被告刘先泉给原告出具了一支80万元的借条。随后结息都是案外人张美荣通过被告刘先泉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张贵林。后因为原告张贵林急需要钱,被告刘先泉向张美荣要回30万元本金后还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支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 被告刘先泉向法庭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1支、80万元的借条一支证明其主张。 被告张三林辩称,与被告刘先泉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刘先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贵林按照被告刘先泉提供的帐户将8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张美荣帐户,被告刘先泉给原告张贵林出具了一支8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刘先泉偿还原告30万借款后,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杨贵林出具5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刘先泉与被告张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先泉所负债务发生在与张三林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先泉与原告杨贵林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杨贵林提供的被告刘先泉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先泉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先泉辩称该笔借款打入案外人帐户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因被告刘先泉明知原告张贵林将借款打入案外人帐户,仍然出具借条,并在偿还部分本金后,仍然重新出具借条,视为认可该笔借款,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先泉所负债务发生在与张三林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张三林不能证明原告杨贵林与被告刘先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先泉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先泉、张三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杨贵林要求被告刘先泉、张三林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先泉、张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贵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先泉、张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海燕 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