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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荣与温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乔占荣,男,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培玲,女,出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温乐小(被告张培玲丈夫)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乔占荣,男,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培玲,女,出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温乐小(被告张培玲丈夫),男,出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志勇(又名刘虎儿),男,出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乔占荣诉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荣、被告温乐小、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荣诉称,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乔占荣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志勇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借款后按月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上共计给付利息376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2014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乔占荣借款本金6万元,没有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温乐小按月利率2%每月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计给付利息4800元。下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刘志勇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自愿放弃两笔借款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的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勇对2013年6月19日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向原告借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温乐小、张培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乔占荣向法庭出示2支借条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温乐小辩称,认可以上事实。与张培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现在生意上不景气,经济拮据,所以实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过的利息不要求折抵本金。

被告张培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志勇辩称,认可在8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该笔8万元借款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协商好的,然后被告刘志勇签的字担保,所以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上刘虎儿是被告刘志勇的小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同意被告温乐小给过的利息不要求折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乔占荣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志勇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借款后按月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以上共计给付过37600元利息。下欠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2014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乔占荣借款本金6万元,没有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温乐小按月利率2%每月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自愿放弃两笔借款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与原告乔占荣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乔占荣提供的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出具的2支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温乐小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乔占荣要求被告温乐小、张培玲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志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乔占荣借款本金8万元的条据上签字,被告刘志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刘志勇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因被告刘志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占荣第一笔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志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乐小、张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占荣第二笔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乐小、张培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1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乐小、张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悦蓉

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