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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柯静与韩永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任柯静,女,出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韩永斌,男,出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任柯静诉被告韩永斌物权保护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任柯静,女,出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韩永斌,男,出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任柯静诉被告韩永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柯静、被告韩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柯静诉称,2014年,原告任柯静与案外人刘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在执行阶段,法院将位于XXXXXA区14号楼13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任柯静,但被告韩永斌无正当理由拒不腾出该房屋。现原告任柯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永斌立即腾出位于XXXXXA区14号楼13号车库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永斌庭审答辩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刘广清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韩永斌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赁费24000元。现租期还未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韩永斌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韩永斌与案外人刘广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刘广清将位于XXXXXA区14-113号车库出租给被告韩永斌,租赁期限为3年(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租赁费为24000元,被告韩永斌已一次性将该租金付清。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广清所有的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

又查明,2015年5月7日,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的所有权人通过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告任柯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除外。通过庭审调查,被告韩永斌与案外人刘广清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本院已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刘广清所有的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案外人刘广清明知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与被告韩永斌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无效的,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此外,2015年5月7日,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的所有权人通过法院判决已变更为原告任柯静。综上,原告任柯静要求被告韩永斌腾出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任柯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任柯静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何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腾出位于XXXXX花园A区14-113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任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韩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海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