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特字第00012号 申请人冯军军。 委托代理人冯忙琐,系申请人之父。 申请人冯军军要求宣告张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美娟,系申请人冯军军之妻。 法定代理人张拉子,系张美娟之父。 申请人冯军军称,其妻张美娟曾患有精神疾病,在西安军工三院等医院治疗。现因离婚诉讼,为确定张美娟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张美娟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轻度痴呆,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美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美娟之父张拉子为张美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