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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珍与高团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郝建珍,男,出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团员,男,出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郝建珍诉被告高团员民间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郝建珍,男,出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团员,男,出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郝建珍诉被告高团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珍、被告高团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珍诉称,案外人位永祥承包了被告高团员在大路伊泰的外墙涂料活,而原告郝建珍受雇于位永祥进行涂料工作。2014年7月6日,位永祥给原告发工资时,被告高团员因手头紧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并约定被告高团员若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未偿还欠款,被告高团员自愿多付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郝建珍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高团员以各种理由推辞给付。现原告郝建珍要求被告高团员偿还其欠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团员庭审答辩称,原告郝建珍所述的15000元是被告高团员欠原告的工资款,该款已经付清,无需再支付。被告高团员在伊泰承包了中水处理工程,然后其将内外墙涂料分包给案外人位永祥,位永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郝建珍,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借款当时,案外人位永祥给原告郝建珍发工资,被告高团员急于偿还别人工资用于赎回车辆,向原告郝建珍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郝建珍出具欠条一支。但是,2014年10月,被告高团员与案外人位永祥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其中包括郝建珍的15000元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郝建珍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团员将其在大路新区伊泰公司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位永祥,案外人位永祥雇佣原告郝建珍在内的多人进行内外建涂料工作。2014年7月6日,案外人位永祥向原告郝建珍等人发放工资,被告高团员向原告郝建珍借款15000元用于发放其他工人工资以赎回车辆。同日,被告高团员向原告郝建珍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支,同时约定若被告高团员于2014年7月20日未偿还欠款,则多向原告郝建珍偿还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过庭审调查,2014年7月6日,案外人位永祥向原告郝建珍等人发放工资,被告高团员向原告郝建珍借款15000元用于发放其他工人工资以赎回车辆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团员应偿还原告郝建珍欠款15000元。对于被告高团员称该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高团员所述的款项结清是其与案外人位永祥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团员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建珍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团员负担113元,由原告郝建珍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海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