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在平,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杭锦旗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辩护人白志坚,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来根,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志坚、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总蓄积量为203立方米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的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下欠用人工资证明、巴拉贡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置换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杨某甲、薛某某、贺某某、杨某乙、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后其家属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原木材积应实际测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了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的杨树。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在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日开始雇佣工人用油锯砍伐杨树,用杜某某的装载机装车,并将采伐的杨树出售获利,间断性砍伐杨树近二十天。经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采伐杨树1135株。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采伐林木林种为材林,树种为杨树,总蓄积量为203立方米。作案工具油锯属被告人郝某某所有,装载机属被告人杜某某所有,均随案移送。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向临河区公安局白脑包镇第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伐树工具为山林牌油锯一把,已予以扣押。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装载树木的工具为黄色的明宇牌重工装载机(型号为ZL918),已予以扣押。 3、下欠用人工资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滥发林木时雇佣李某某、贺某某、杨某甲、王占、薛凤鸣、赵秋秋、史闰月干活,下欠工人工资。 4、巴拉贡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置换协议复印件、抵顶合同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两支)、委托书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流转情况。 5、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第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 6、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供述了在2014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合伙经李某甲介绍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了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的杨树。在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日开始雇佣工人用油锯砍伐杨树,用杜某某的装载机装车,间断性砍伐杨树近二十天,并将采伐的杨树出售获利的犯罪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杨树被人砍伐并予以报警的事实。 8、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合伙经李某甲介绍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了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的杨树,未办理砍伐许可证。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的杨树被一些人在晚上砍伐拉走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5月雇佣李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贺某某用油锯砍伐杨树,用三轮车拉运,用装载机装车砍伐树木,并下欠工资的事实。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与王某甲达成买杨树协议,后王某甲没有将杨树卖给杨某乙的事实。 1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辨认了滥伐杨树的现场,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勘验测量,位于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世行贷款开发地内被砍伐的树木为杨树,共计1135株;作案工具黄色重型装载机停放在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七社贺某某家院内,为杜某某所有。 1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被砍伐树木林种为材林,树种为杨树,总蓄积量为203立方米。 15、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对现场的辨认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油锯、明宇牌重工装载机(型号为ZL91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阿日古娜 审 判 员 白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吉日木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