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任艳军,男,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现住陕西省。 被告张忠义,男,出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任艳军诉被告张忠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军、被告张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艳军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签订了《承包出租车协议书》,按照协议第十条的约定,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的年度燃油费归原告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出租车的燃油补助费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是承认给付,但不付诸于行动。现原告任艳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原告燃油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义庭审答辩称,已将燃油费结算清,并不欠原告出租车的燃油补助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车辆协议书》,被告张忠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XXXX千里马车一辆承包给原告任艳军,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辆的油补归原告任艳军所有。 另查明,车牌号为蒙XXXXX千里马车一辆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油补由出租车公司打在被告张忠义银行卡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车辆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车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受该协议所约束。《承包车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车辆燃油费归原告任艳军所有,被告张忠义虽称其已将该油补款交付原告任艳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任艳军不认可,被告张忠义应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任艳军要求被告张忠义给付燃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车辆燃油费为8500元达成共识,本院仅对8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任艳军车辆燃油费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艳军负担4元,由被告张忠义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海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