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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铭与程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杨玉铭,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被告程缨,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一师七团退休干部。 原告杨玉铭诉被告程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杨玉铭,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被告程缨,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一师七团退休干部。

原告杨玉铭诉被告程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铭诉称:原、被告自小是邻居,关系一直融洽。2013年被告在原告家玩,说要借钱,原告便借给了被告,双方说好随时要随时还,并按行情约定了利息,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写了借条。2013年7月,原告因要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说2014年3月份还,但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还钱,同年7月份开始电话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万元(2013年3月16日-2015年3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玉铭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程缨借原告杨玉铭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归还日止。2、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1张,证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是6.15%。

被告程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被告程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程缨向原告杨玉铭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日,被告程缨给原告杨玉铭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玉铭现金20万(贰拾万)元整,月息2.5%,可分期归还,利息从今天算起至归还日止。借款人:程缨,2013.3.16”。至原告杨玉铭起诉时,被告程缨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玉铭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息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杨玉铭主张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7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玉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缨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会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