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51号 原告张洛军,无业。 被告孙庆涛,无业。 原告张洛军诉被告孙庆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洛军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每月约定利息1.8%。现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利息9千6百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庆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庆涛与原告张洛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自用,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张洛军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孙庆涛账户62×××51;另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庆涛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20日,被告均向其支付了18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洛军与被告孙庆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洛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600元。 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孙庆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