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630号 被告段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结婚,2007年生子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活懒散,好逸恶劳,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均无悔改之心。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4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虽因琐事吵过架,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好,2007年9月9日生一子段某甲。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念及孩子年幼且被告向其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撤回起诉。2010年5月,二人又因琐事吵架,原告便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1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已还4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两人只是缺乏沟通,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及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尽管被告一直表示愿意与原告沟通和好,但原告离意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段某甲在男方家中生活时间较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至于20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进行平等分割。被告主张的50000元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儿子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审 判 员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