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准备在滦镇街办西留堡村进行村干部选举。2012年4月26日作为候选人的高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村发放选举宣传单,该村另一候选人韦某某之兄韦某某、弟弟韦某某闻讯前来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用铁锨打伤韦某某、韦某某,其他人用砖击打被害人韦某某、韦某某,将二人打倒在地。后韦某某、权某某赶到现场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韦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孟选民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