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曹丽莎等与董贵安等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安民监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朱汉琼。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丽莎。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汉琼,系曹某某之母。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素英。 共同委托代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安民监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朱汉琼。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丽莎。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汉琼,系曹某某之母。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素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南郑县工作站法务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芬。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朝。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贵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庆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升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学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斌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新利。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进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红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显荣。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长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长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全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庞文清。

朱汉琼、曹丽莎、曹某某、杨素英与王永朝、董贵安、孙庆武、何升高、李文学、姚斌、代新利、曹进顶、张红军、张显荣、李长伍、李长峰、张全辉、庞文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8日,朱汉琼、曹丽莎、曹某某、杨素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汉琼、曹丽莎、曹某某、杨素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在给原告方送达的开庭传票,没有注明有其他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名字,庭审程序与判决结案程序矛盾。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曹建民、朱汉琼于2012年3月19日在西安市务工、居住,曹建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城镇居民处理。三、其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杨素英在城固县城居住生活,曹某某、杨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实属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29、33、27、36、22、23条规定,判决14名被告承担曹建民死亡一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符合国家有关赔偿标准,判决赔偿的总额只占了原告请求的5%。2014年8月30日原告方给法庭提供了四件同类型的判决处理结果,请求法院参照该同类案件处理意见,由14名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总额的40%,原审未予采信,未予参考,主审法官凭心估计主观臆断,原判明显失去公证。

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5日的原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当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的回避事项,原、被告出庭人员在庭审笔录均逐页签字,合议庭成员也按规定在庭审笔录尾页签名。2015年6月9日的答疑笔录可证,原审主审法官从未接到原告方代理人向其提供了4个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方从网上打印下来的其他法院审判的报道材料,是其作为新证据在原审主审法官答疑时提供。

本院认为,经复查,首先,原审始终以普通程序审理,庭审程序与判决结案程序不存在矛盾。给原告方送达的开庭传票是格式文本,只有审判员和书记员两项,审判员项注明的是主审法官,并非表示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其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论理明晰,认定作为同饮人的各被告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曹建民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仅承担补偿责任,补偿即是酌情补偿,并不涉及对曹建民的死亡赔偿金按成镇居民处理以及曹某某、杨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再次,关于法律适用,原审既认定各被告人不承担过错责任,也就不存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问题,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并无不当,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审判处赔偿金额低,也是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各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酌情判处,并不需要符合有关赔偿标准。另,2015年6月9日的答疑笔录可证,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主审法官从未接到原告方代理人向其提供了4个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方从网上打印下来的其他法院审判的报道材料,是其作为新证据在原审主审法官答疑时提供。并非如再审申请书所述“在2014年8月30日原告方给法庭提供了四件同类型的判决处理结果请求法院参照该同类案件处理意见”。且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方从网上打印下来的其他法院审判的报道材料并无类同之处,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责任认定,不存在主审法官主观臆断的问题。此类报道材料也不属于证据范围。故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汉琼、曹丽莎、曹某某、杨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山燕妮

审 判 员  杨 霖

代理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