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411号 委托代理人敬发志。 法定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路,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敬发志、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周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西安市玄武路南侧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2号楼建筑工程,同年7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自己承包的工程A、B单元地下室到7层顶的修补、打磨、打钻工程分包给自己,对工程质量、验收、价格、付款办法、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于同年7月10日便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并委托青建华负责该项工程。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口头约定事项补签书面合同。2010年11月1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即木工技术面积32005平方米,超过0.3平方米以上另行计算计1001.93平方米,共计总工程款为122178.7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776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80%付款额),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玄武路南侧经济适用住宅2#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自己承接的工程A、B单元地下室到7层顶的修补、打磨、打钻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A、B单元7层以下按李义芳木工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劳务费,计32005平方米,超过0.3平方米按90元计算劳务费,春节前付款80%,余款20%刮腻子结束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于2010年7月1日组织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并委托青建华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口头约定事项补签书面合同。2010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经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田兴宝验收合格,但被告久拖对工程量不进行核算。后经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单,核算该楼实际工程量为按木工展开面积为32005平方米×1元应为32005元,超过0.3平方米修补面积1001.93×90元应为90173.7元,共计工程款应为122178.7元,已付劳务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于木工展开面积及原告部分工程量经被告单位龚江、马军签单确认后,原告依据项目经理田兴宝与原告确认签字及龚江、马军确认签字的工程量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被告单位员工张楠于2010年12月28日15时47分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复函给原告进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亦未得到落实。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76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合同书、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回执查询单、龚江、马军施工面积签单,用以说明原告承接被告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事实及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数额、给被告邮递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单、被告单位员工已签收事实,说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确认木工面积及部分工程量。被告对合同书不予认可,并称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龚江、马军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其具体事实理由。被告提供合同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书,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经过更改的及本单位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合同书“工程款结算”改成了工程款不结算等属被告所为。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工程量不属实、工程因质量问题没有结算、款已付清、原告更改合同等,但未提供证据说明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亦未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打钻、打磨、修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项目,被告至今未清付其工程款属实。被告应及时足额清付欠款,未能清付原告欠款于法无据。对于被告原告所诉工程量不属实、因质量问题未能结算、原告更改合同、未收到原告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之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且原告所核算的工程量是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单作出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该报告单已邮寄送达给被告单位张楠签收,但被告也一直未回复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的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工程量合格确认报告单请求按合同约定的80%给付,确定欠款数额77600元(不含已付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77600元。 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审 判 员 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康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