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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 诉讼代理人米玉洁、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

诉讼代理人米玉洁、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孟强、刘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给其赔偿各项损失计207596.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米玉洁、胡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荆孟强、刘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其母途经韦曲西寨什字西侧汽车站,见正在站台处候车的鲁某某夫妇,被告人刘某与鲁某某因亲戚从前有纠纷,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致鲁某某左眉弓皮肤裂伤,左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二人被双方亲属劝开。后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205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标准给鲁某某进行赔偿。

审理中查明,鲁某某受伤后即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3.38元。2014年9月9日至12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7685.75元,支付外购药费835.1元,2014年12月7日至10日又在北里王骨科医院住院取卡子,支付1000.2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0574.45元。经鲁某某申请对其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申请,对鲁某某的伤害结果与刘某的施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结论:鲁某某此次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鲁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具有外界暴力性损伤的特征,符合外界暴力作用所致,与他人的施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崔彩利、鲁甸利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之间系家庭邻里纠纷,赔偿态度积极,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鲁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鲁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真实性,但确有该项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对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人家属已将依法计算的赔偿款交至法院,可对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疗费20574.45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7204.4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孟选民

人民陪审员  高祖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