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88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付某某之女。 被告付某甲。 被告付某乙。 第三人付某丙。 第三人付某丁。 第三人付某戊。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本院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第三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山燕妮 审 判 员 杨 霖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