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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倩等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和平村丁家寨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丁倩。 原告李长青,系原告丁倩之夫。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丁倩与李长青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倩,系李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丁倩。

原告李长青,系原告丁倩之夫。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丁倩与李长青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倩,系李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立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丁亚朋,系该组组长。

原告丁倩、李长青、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及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及和平村三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均系两被告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第三方将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2700元。但两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其理由为“李长青为上门女婿,其家庭不予分配”。原告多次找到村组协商无果,因此两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42700元,共计12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及和平村三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倩、李长青、李某某系被告村组村民。丁倩与李长青于2011年8月1日生有一子李某某,后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原告李长青户口随妻迁移、落户至被告村组,2012年3月21日原告李某某户籍随父母迁至被告村组。2012年11月该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和平村三组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2700元,但是按照分配方案未给三原告分配。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确实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27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正确。庭审时两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倩、李长青、李某某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户口本可以证明三原告系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的身份,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和平村三组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但不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现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次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平村三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和平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和平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倩、李长青、李某某征地补偿款各42700元,共计1281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