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55号 原告:黄剑权,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锦儿,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永洋,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剑权诉被告邓锦儿、林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权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邓锦儿、林永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剑权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邓锦儿出具借款单据,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3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锦儿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林永洋与被告邓锦儿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单据1张;2.录音音频及文字文本。 被告邓锦儿、林永洋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被告邓锦儿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且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不是被告邓锦儿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7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邓锦儿在中山嘉利鸿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任高级客户经理,遂想通过被告邓锦儿开立贵金属投资账户赚钱,其后原告投资亏损约40000元,遂伙同郑自强,要求被告邓锦儿承担投资风险,遭到被告邓锦儿拒绝后便到被告林永洋的店铺闹事,要挟两被告承担亏损。其后,原告伙同郑自强于2014年8月19日到嘉利公司,再次要求被告邓锦儿承担亏损,遭拒后便向公司经理投诉、向被告邓锦儿的同事说其坏话,最后被告邓锦儿迫于无奈签具了借款单据给原告。原告再三要挟导致被告邓锦儿长期遭受精神压力,现已患有癔症和抑郁病,且因原告的无故投诉,被告邓锦儿目前已失去工作。综上,原告系伪造借款单据进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邓锦儿、林永洋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嘉利公司客户资料、协议;2.名片;3.嘉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中山市博爱医院病历、门诊疾病证明书、处方笺、症状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心理治愈计划书、中山市心理疾病门诊登记表;5.视频资料;6.证人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剑权与被告邓锦儿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邓锦儿向原告黄剑权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邓锦儿出具借款单据交由原告黄剑权收执,内容为:邓锦儿向黄剑权借取现金40000元,承诺于8月31日归还黄剑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锦儿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黄剑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原告黄剑权向本院提交其与另案[原告郑自强诉被告邓锦儿、林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以下简称2554号案)]原告郑自强,在2014年9月18日共同致电被告邓锦儿催促还款的录音音频1份,据录音音频反映,通过内容大致为:原告黄剑权和2554号案原告郑自强询问被告邓锦儿何时可以清偿本案借款40000元及2554号案借款30000元,被告邓锦儿答复正在等待其丈夫即被告林永洋申请信用卡贷款,贷款审批下来后才有钱归还原告黄剑权和2554号案原告郑自强。经过质证,被告邓锦儿对录音音频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是其与原告黄剑权、2554号原告郑自强之间的通话录音,但称怀疑录音音频有经过剪辑,考虑是否申请对该录音音频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邓锦儿,如申请对录音音频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须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锦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黄剑权当庭陈述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上午,地点在嘉利公司,但具体时间点已记不清楚。被告邓锦儿反驳称当日上午原告黄剑权根本未到嘉利公司交付借款,并于庭后补充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书面陈述:证人系嘉利公司前台,在2014年8月19日上午没有看见任何人来公司找被告邓锦儿。证人苏某某书面陈述: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邓锦儿在嘉利公司工作,没有任何人在公司借钱给被告邓锦儿、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单据。但当日下午2时许,证人看到两名客户黄剑权、黄剑权与被告邓锦儿签订一张借款单据,写借款单据的纸、笔是证人从公司拿给他们的。当时没有发生任何金钱交付,只是签具借据。经过质证,原告不确认证人书面陈述真实性,认为两名证人未依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所作书面陈述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又查:被告林永洋、邓锦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剑权主张被告邓锦儿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锦儿向其出具的借款单据、录音音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虽然被告邓锦儿辩称出具借款单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提交的反驳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撑其反驳意见,而被告邓锦儿虽怀疑录音音频被剪辑,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邓锦儿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2份书面证人证言。首先,在庭审中被告邓锦儿并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本院在庭审中已就借款细节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被告邓锦儿在庭审后才就庭审中调查所涉的相关事实,以补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驳斥,于程序不符;第二,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亦无证据表明两名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故两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对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邓锦儿向原告黄剑权出具的借款单据以及其在录音音频中确认拖欠欠款并承诺予以清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剑权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借款是被告邓锦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黄剑权诉请被告邓锦儿清偿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