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010号 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于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李承祖,系该组组长。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五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宁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李承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9年同被告村组的村民王君利结婚,且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1999年同新城区居民李宝东结婚后,由于李宝东系居民户口,其户口无法迁出,故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两被告应分配其征地款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辩称:根据村委会指定的分配方案,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西北村五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1989年10月同被告村组的村民王君利结婚,随后以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6年原告同王君利经本院(1996)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9年9月28日原告又同西安市新城区居民李宝东结婚,因李宝东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此期间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无法迁出。2011年12月29日,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四组证据:一、其户口本、身份证、合疗证一份,本院(1996)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二、原告娘家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曹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娘家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三、原告同其丈夫李宝东的结婚证以及李宝东本人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宝东系居民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四、被告村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被告分配征地款的条件。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分配。被告西北村五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同被告村组的村民结婚后又离婚,现又同结婚,但由于其丈夫属于城镇居民,其户口无法迁转,一直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但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分配原告党某某征地款4154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