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小兵向“老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装卸公司宿舍25栋6号其住处,以100—20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航三次;以150—20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松四次。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李小兵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扣了自制吸毒工具一件及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查扣的毒品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航、杨某松的证言,被告人李小兵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19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所作的韶公松(刑)勘(2015)87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斯惠 人民陪审员 黄曼殊 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纾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