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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平与何智辉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张军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莲,系原审原告之妻。 原审被告何智辉。 委托代理人何茹,系何智辉之女。 原审原告张军平与原审被告何智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张军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莲,系原审原告之妻。

原审被告何智辉。

委托代理人何茹,系何智辉之女。

原审原告张军平与原审被告何智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长安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军平、委托代理人张文莲,原审被告何智辉、委托代理人何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9日,原审原告张军平诉称,原、被告前后相邻,2012年8月原告回家后得知被告越过原告宅基地12公分在东面建立一间高于原告一层楼的房屋,并在西边搭有临时建筑物,导致原告家里卧室内光线昏暗,并且影响到了通风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界墙在10多年前一直存在纠纷,并且一直处于残缺状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盖起了以上房屋,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的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被告东边界墙上的厕所及西边界墙上的临时建筑物。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界墙20多年前就己经形成,其盖房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并未越过原告宅基地,并且距离原告的房屋有40公分,目前界墙残留部分还在。被告的临时建筑物与原告房屋之间有足够的距离,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在北边,坐南向北,被告的房屋在南边,坐北向南,1987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堵长6.60米、宽12公分、高1.55米的界墙,原告修建的是东边,被告修建的是西边。2008年原告在距界墙70公分处修建了两间两层楼房,该楼房一楼北墙东、西房屋上各有一个窗户,两个窗户上檐距地面均为2·78米,下檐距地面1·18米。2008年冬季,被告在其家后院东侧修建了一间厕所,该厕所北墙正对着原告一楼东侧的窗户,高3.48米,厕所楼顶垒有5层红机砖,距离原告楼房南墙0.9米。另查明,被告在其家后院西侧修建了一间搁置杂物的简易房,房顶用石棉瓦铺盖,该房北侧距地面2.45米,正对着原告一楼西侧的窗户。被告修建的厕所以及简易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一楼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庭审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依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被告修建的厕所及简易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一楼通风采光,故被告应当积极予以改造,但原告所建房屋距界墙较近也是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原因之一。鉴于被告的厕所已经建成多年,并且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的厕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为尽量满足原告采光,被告应当拆除厕所楼顶5层红机砖的4层,被告修建的筒易房价值不高,应由被告将该房北侧拆除至与界墙相同高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何智辉拆除其厕所楼顶上4层红机砖,并拆除其简易房的北侧至与界墙同样的高度。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诉讼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原审被告辩称,因原告自己没留够距离才造成影响其通风采光。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原、被告对原审查明事实也予认可。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在2014年12月23日即冬至日当天和冬至日前、后各一天在中午12时的日照照片,以此日此时自己家房屋一层东、西窗户的日照情况,证明原审被告临界建筑物影响了自己家的通风采光。原审被告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除原审提交证据外,提供自己家临界建筑物的照片三张以证明不影响原审原告通风采光,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经向原审原告释明,原审被告建筑物和附着物是否影响到原审原告采光,需要经过鉴定才能认定。原审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鉴定,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于2015年5月拆除了厕所楼顶5层红机砖的4层。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将房顶上砖拆了,鉴定结果会不实,迟迟不交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因此将委托退回。原审被告认为自己为了解决问题,已经把砖拆了就不影响原审原告采光了。原审原告坚持认为拆了砖后仍然会影响自己采光,但又不愿申请鉴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依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相对的权利。原审被告所建的厕所及简易房是否影响原审原告的通风采光应有科学依据。按照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标准,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三章3.1.3条规定:“住户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2014年冬至日当天和冬至日前、后各一天在中午12时的日照照片,以此日此时自己家房屋一层东、西窗户的日照情况照片,不能证明其房屋至少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少于1小时。现原审被告也已拆除其厕所楼顶的四层红机砖,原告仍坚持原审被告的临界建筑物和附着物影响自己家的通风采光,但又不申请对采光进行鉴定,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审 判 员  杨 霖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