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43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陆子轩、陆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每月2000元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至今,被告拒不抚养孩子,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为使孩子健康稳定地成长,特请求依法判决变更陆子轩、陆子涵由原告陆某某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20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子轩、陆子涵由刘某某抚养,原告陆某某承担两个孩子每月共2000元的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刘某某未抚养孩子,孩子一直和陆某某及其家人在长安区斗门先锋村陈家庄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变更陆子轩、陆子涵由自己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陆某某表示,因被告未到庭,现下落不明,暂不向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长安区斗门街道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疗本、长安区斗门街道先锋村卫生室证明、童之梦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4年5月5日调解离婚时,调解书写明陆子轩及陆子涵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但该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并未实际抚养孩子,孩子一直和陆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实际由陆某某抚养,充分考虑孩子的合法权利,两个孩子在陆某某所在的家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从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次陆某某起诉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陆某某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陆某某抚养孩子陆子轩及陆子涵,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