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郎某。 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光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暴躁脾气暴露无遗,双方经常吵架。自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而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互相理解,改善夫妻关系,但一年多来,双方依然分居、互不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于2015年5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及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从2011年起一直分居,自己同意离婚。但结婚时,自己与原告均无经济来源,两人生活花的钱都是借的,并且双方因共同生活借了40万元的共同债务,请求与原告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但两人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一直在黑龙江省居住,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以后夫妻交流甚少,故原告复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有40万元的共同债务,认为结婚时,即2010年1月向自己表哥王青锋借了6万元用于举办婚礼及购买家具,2010年11月又借了4万元买车,没过多久车就卖了;2011年4月,因原告说想开店,被告在李海洲处借了30万。被告申请证人王青锋和证人李海洲出庭作证。证人王青锋系被告的表哥,其陈述被告在2010年1月因结婚向自己借了6万元,同年11月借了4万元用于买车,并提供借条一张,但借条显示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王青锋陈述是因为先借的钱,后来才补的借条。证人李海洲陈述,2011年4月,被告李某向自己借了30万元,说要做生意,按照2分利计息,起初被告是每个月还利息,后来由于被告说没钱就陆陆续续还利息,李海洲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被告所写的借条。李海洲系被告的门宗本家。原告认为,其对这些债务均不知情,不认可有关债务部分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证据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13)长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3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其中十万元债务,被告提供王青锋的证言,而王青锋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该10万元债务的依据。至于被告称借李海洲30万元用于给原告开店一节,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郎某已预交,由原告郎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