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0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田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平利,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黄堆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堆五组)。 负责人杨利军,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黄堆村、黄堆五组农村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堆村、黄堆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自己均系被告村组适格村民,且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亦均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二被告按人头给每名村民分得征地分配款9198元,未给四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9198元,共计36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堆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黄堆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2000年5月与原告田某某同居生活,二人随后一直生活于被告村组。2001年6月5日双方生育女儿原告田某甲,2002年12月4日儿子田某乙出生,两小孩的户口先后随母亲李某某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田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1日原告田某某的户口以婚迁为由亦落户在被告村组。2006年11月被告村组给四原告划拨了宅基地一院。同期亦给四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四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2011年被告黄堆村五组部分耕地被西咸新区沣东新域征用用于修建垃圾处理厂,同年12月22日被告黄堆村五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订了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原告李某某之父系有儿招婿,决定不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村组给每名村民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9198元,未给四原告分配。据此,四原告于2012年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田某某落户征求群众意见表复印件1份,2012年3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关于原告一家人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意见文件1份,结婚证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村组适格村民;提供原告交纳建房押金收据1份,农村合作医疗本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四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的事实;提供被告黄堆村五组分款到户表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本次收益分配的方式、数额及未给自己分配之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堆村五组负责人杨利军向法庭提供由本组群众代表大会于2011年12月22日制订的分配方案1份,本村分配方案征求本组群众征求意见表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不享受本次分配系本组村民民主协商确定的,四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予以认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户籍,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农村宅基地,且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适格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即农村集体征地款补偿款之分配权。被告黄堆村五组虽通过组上群众代表会议的方式制订了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且征求了本组成员的意见,从形式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但从实体上又剥夺了四原告作为同村组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目前已成为失地农村民维持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非经法律授权、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剥夺,故被告黄堆村五组拒绝给四原告分配之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之证据应对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款项之事实,及每人分配款项之数额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黄堆村委会未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之制订,亦未参与征地补偿款之分配,从事实及法律上未构成对四原告利益之侵权,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黄堆村五组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黄堆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9198元,共计36792元。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黄堆村委会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堆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