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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鸥江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施宇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柱,系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施宇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柱,系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简称瓯江电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成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简称鼎极电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成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宇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江电机公司、鼎极电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签订《委外电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鼎极电机公司进行汽车零配件的电镀加工,由被告鼎极电机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约定:由被告鼎极电机公司将待加工的汽车零配件送至原告的加工厂,由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产品按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的要求进行包装并负责配送到第三方西安比亚迪工厂指定仓库。合同生效后,鼎极电机公司告知原告:由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由瓯江电机公司将待加工的汽车零配件运送至原告的加工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电镀加工后,以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的名义送往第三方西安比亚迪工厂指定仓库。但被告瓯江电机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加工费103389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加工款1033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签订《委外电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鼎极电机公司进行汽车零配件的电镀加工,由被告鼎极电机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约定:由被告鼎极电机公司将待加工的汽车零配件送至原告的加工厂,由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产品按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的要求进行包装并负责配送到第三方西安比亚迪工厂指定仓库。合同生效后,鼎极电机公司告知原告:由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由瓯江电机公司将待加工的汽车零配件运送至原告的加工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电镀加工后,以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的名义送往第三方西安比亚迪工厂指定仓库。但被告瓯江电机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前,仍欠原告加工费103389元。另查明,鼎极电机公司与瓯江电机公司系同一法人且账务相通。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下欠款项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加工款1033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3月6日,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瓯江电机公司在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提供等额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裁定,限制被申请人瓯江电机公司支取其在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人民币12万元整。经查证该笔款项属实后,本院向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成忠经传票传唤,以原址无此人为由,信件被退回,后经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委托方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与加工方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外电镀合同》一份;2、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向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瓯江联系人由张海燕为赵成斌为其公司住西安比亚迪售后的通知函一份;3、姓名为赵成斌,单位为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西安比亚迪汽车公司常驻人员识别卡一份;4、赵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赵成斌签字情况属实的关于赵成斌系鼎极电机公司和瓯江电机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原告加工二被告产品供给比亚迪公司成品等相关事宜、具体操作过程、及二被告属同一法人且账务相同的情况说明一份;6、腾讯QQ电子邮件与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1、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送货单;3、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4、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41张;5、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6、有赵成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账已对”的电镀加工清单(对账单)。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签订《委外电镀合同》,并由瓯江电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二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逾期不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以上事实有《委外电镀合同》、通知函、常驻人员识别卡、情况说明、腾讯QQ电子邮件与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电镀加工清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施宇工贸公司与被告鼎极电机公司签订《委外电镀合同》,建立了长期加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下欠加工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西安施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103389.4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1130元,共计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