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0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力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系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原告长安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咸阳中大汽服公司、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祥、聂迂西,被告陈某甲、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所有的陕D65571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雁引路与西汤路什字时,与原告公司客车陕A42670相撞,致原告客车乘客郑文利,售票员陈露损伤,车辆受损停运。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主责,原告方司机负次责。现自己公司已给郑文利、陈露理赔完毕。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公司车辆修理费2580元、停车费450元、停运损失2万元,以及赔偿郑文利医疗费466元和其他损失4000元;陈露医疗费13173.3元和其他损失198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受雇于咸阳中大汽服公司驾驶车辆,应由雇主负责赔偿。 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辩称,承认陈某甲受其雇佣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自己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分项赔偿,但不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商业险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陈某甲受雇于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驾驶其陕D65571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雁引路与西汤路什子时,与原告公司客车陕A42670相撞,致客车乘客郑文利、售票员陈露损伤,车辆受损停运。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文利(1961年11月5日出生)经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66.90元。陈露(1990年10月26日出生)经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81.40元;后又去西安航天总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08.30元;2011年1月28日又前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查,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650.80元;2011年1月31日又前往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诊查,诊断为:腰肌劳损,花去医疗费288.30元;后仍不见好转,2011年5月4日又前往西安工人医院复查,诊断为:腰突症,遂住院治疗,期间又于2011年6月29日前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复查,诊断为:腰椎差位突出,花去医疗费750元。9月3日出院医嘱:腰、背肌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花去医疗费9314.50元。出院当日,陈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1.陈露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原告赔偿陈露误工费8个月共计11200元、护理费4个月共计6000元、伙食补助费4个月共计2400元、交通费700元。协议达成后且履行完毕。同年9月29日,原告又与郑文利达成协议:除原告承担医疗费外,一次性给付误工费、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修理费花去258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期间,经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露损伤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陈露腰骶椎间盘突出这一结果系车辆外力和积累伤力两个原因所造成,车祸外力与积累伤力互为原告和诱因。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陕D65571大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撤回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坚持要求按协议赔偿金额追偿;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则坚持认为郑文利、陈露损失应依法核定,且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难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花清单、鉴定结论、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超载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乘坐人员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甲系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雇员,故依法应由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已给付伤者郑文利、陈露给予赔偿,故要求追偿赔偿,应予支持。但陈露损伤系车辆外力与积累伤力共同造成,故对其损失应考虑50%赔偿。至于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认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的观点,因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为保护公民,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保咸阳电子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郑文利损失866.90(其中医疗费466.90元、误工损失350元、交通费50元);陈露损失35233.3元(其中医疗费13193.3元、误工损失11360元、护理费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700元)之50%即17611.65元,以上共计20278.55元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1090元,退还4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咸阳中大汽服公司负担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