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677号 委托代理人董峥鹰,系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峥鹰、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腾房,至今继续使用该房屋,现诉请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甲承认合同期满的事实,但辩称其目前无处可搬,且原告曾答应给他续租,只因房租费的增幅没有达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世财商贸楼一楼临街5-2商铺租给被告(合同中的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金28000元,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28000元和押金2000元。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房租费定为3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延续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前,原、被告就下年的房租费多次协商无果,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腾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并拒绝腾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同年3月19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腾房义务。告知函一份,证明已事先告知被告腾房的事实。录音资料整理成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就房租多次沟通未达成协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告知函均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言明原告曾承诺继续出租,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并对原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每天按150元计算损失一节,因该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亦未有法律依据,故自合同期满至今的租金数额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刘某某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世财商贸楼一楼临街5-2商铺返还于原告刘某某。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甲按年租金3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3月16日至将上述第一项租赁房屋交付于原告刘某某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逾期支付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计算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刘某甲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