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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02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父亲。 被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胡某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02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某某父亲。

被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胡某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张某甲、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10月结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10年7月2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障碍,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她对被告悉心照顾,愿和被告承担家庭不幸。但被告父母对她百般挑剔、打骂并将她赶出在外,致她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她抚养。

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好,仍可以和好,所以不同意两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9日生一女儿胡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7月2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意识不清,行动不便,2011年7月8日经交大一附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照顾被告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父母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九,又因故发生吵架,原告遂住回其娘屋并于此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而且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应予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母间因相互误会及互不信任常发生矛盾,而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